1 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1.1 平等保护原则的由来
1.1.1 反映我国基本经济制度
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所有制形态上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宪法》虽然规定了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但同时维护多种所有制的共同发展。法律通过确认和保护各种形式的合法财产权益,使上层建筑适应经济基础发展的需要。物权法作为基本的财产法,必然要以维护基本经济制度为首要任务,因而物权法所确认的平等保护原则就是对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正确反映。
1.1.2 为强化对财产的平等保护,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平等保护原则不仅强调对公有财产的保护,而且也将个人财产权的保护置于相当重要的位置。财富是由广大群众创造的,充分释放个人创造财富的潜力是提高我国综合国力的基础。如果缺乏对私有财产权平等、充分的保护,也就很难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产的愿望和创业的动力。只有对各类财产实行平等保护,才能充分地鼓励人民创造财富,实现社会财富的增长和经济的繁荣。
1.2 平等保护原则的内容
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化。我国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在物权法中就体现为平等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2.1 物权主体的平等
物权的主体是纷繁复杂的,但各类物权人都属于民事主体的范畴,是民事主体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我国民法贯彻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确认公民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人格,并对各类民事主体实行平等对待。因而物权的主体也必须体现此种平等性,尽管每个物权的主体在享有物权范围上可能是不同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物权不具有平等性。此种平等在物权法中主要体现为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任何物权主体在设定和移转物权时,应当遵循共同的规则。另一方面,各类物权人在行使物权时,也应当平等遵循物权行使的规则,例如要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即使国有财产进入交易领域,也必须要和其他财产一样遵守相同的规则。
1.2.2 尽可能借助平等规则来解决各类纠纷
在归属问题和物权发生冲突时,任何物权主体均享有平等的权力,而且也应该根据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来理智解决问题。就算是个体和国家之间发生了物权的问题时,这两者也均是平等的,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来调查物权的归属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和个人是平等的,不可有偏向国家的情况,而且也不可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来处理问题,因为他们仅仅代表着国家这一方面,必须平等的向司法机关请求确认。
1.2.3 物权主体都有权享受平等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物权主体都的保护给予了明文的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都享有法律的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截留、哄抢、私分、破坏。这条规定说明了不管是国家的财产还是个人的财产,也就是说只要财产合法就会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不管时国家的财产还是个人或集体的财产,只要是物权受到了侵犯或是两者之间有冲突的话都不应该偏向于任何的一方,彼此的权利都是平等的,理应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在无权平等保护原则的要求下,关于物权冲突的问题都应该得到平等的对待并公正地解决。并且侵犯物权法的任何主体都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
1.3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207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2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相对于债权任意原则而言的,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识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
2.1 物权法定原则的由来
主要是为了维护物权和确保交易安全。由于物权是绝对权,通常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如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会导致物权的种类繁多或内容复杂,使得第三人无法准确预知物权的变动,不仅给物权的公示增加困难,还会使财产变得混乱。只有让物权的取得人对于物权的种类以及内容确信无疑时,才能提高物的流通性和可转让性,由此提高物的使用效率。
2.2 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2.2.1 物权的种类法定
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即“只允许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秩序确定他们之间的关系”。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物权种类时,则当事人不能自由设定。例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约定租赁权为用益性质的他物权等,都因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物权种类法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2.2 物权的内容法定
当事人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的界限,改变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内容,如约定永久性地限制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亦即取消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由于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于法令限制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无论设定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都不能对物权人处分权设定永久的期限限制,否则将使所有权有名无实。
2.2.3 物权的效力法定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是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关涉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物权的流转和交易安全。因此物权具有的排他、优先及追及效力,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容当事人通过协议随意改变。
2.2.4 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
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世界各国的通例为:动产公示以交付(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不动产均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法律对物权变动时的公示方式有明确规定,不以法定方式进行公示,物权的变动可能无效或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不得协商不经公示的所有权转移。
2.3 相关法条
1.《民法典》第116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2.《民法典》第419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 公示、公信原则
3.1 公示、公信原则的由来
物权是权利人对于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优先权和物权请求权的效力,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然会纠纷不已,难以保证交易安全,因此民法典采公式原则、公信原则。
3.2 公示、公信原则的内容
3.2.1 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和变动原则上要以公开的方式进行,以便让不特定第三人得以知晓这种权力状况。物权之所以需要公示,是因为物权是绝对权,会对不特定第三人产生影响,因此物权的设立和变动必须以一种让外部第三人可以简单识别的方法进行。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装让、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这一规定确立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公示方法:
1.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以占有作为权力享有的公示方法,以占有的转移即交付为变动的公示方法;
2.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以登记和变更登记作为权力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
3.2.2 公信原则
物权的享有与变动以法定方法公示后,第三人如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公示出来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一致,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也应受到保护,也即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物权公示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如假冒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的、电视机借用人将其出卖的等,法律必须回应是否保护不知情的受让人的问题。如在交易中要求相对人尽到调查义务,必然十分不便且成本高昂,而在物权变动中贯彻公信原则,行为人尽可信赖公示的物权状态而进行交易,不必过分担心实际权力究竟如何。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但又不免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这是法律在两类利益之间进行的权衡、选择。善意取得就是公信原则在物权变动场合下的具体适用。
公信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这被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或者“权利外观的证明力”。
2.若权利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依法进行了公示,则物权变动的效果足以对抗第三人;反之,若权利人未依法公示,则其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若权利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依法律要求进行了公示,相对人因信赖这一公示而为一定行为,事后即使公示出来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物权状态不符,相对人也受法律保护,即承认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3.3 相关法条
1.《民法典》第208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民法典》第225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民法典》第33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民法典》第341条:“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5.《民法典》第374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6.《民法典》第403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7.《民法典》第641条第二款:“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8.《民法典》第745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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