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诊断患有煤工尘肺病近5年后,54岁的江西乐平市煤矿工人李教保,告赢了他曾工作过15年的赵家山煤矿。
2011年11月,赵家山煤矿的33名煤矿工人,均因患尘肺病被乐平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次年8月,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裁决,煤矿应根据这些矿工每人尘肺病的严重程度,分别支付一定的赔偿。
但这笔赔偿金后来却“缩水”了。据新华网报道,仲裁结果出来后,乐平市政府参与调解,上述患病矿工与煤矿签署了一纸协议,协议约定煤矿仅一次性赔付仲裁赔偿款的30%。
“我们不识字,签协议前没有人向我们说明过只赔付30%。” 李教保说,他和其他矿工感到被骗,遂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他们所签协议。
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从李教保处获悉,他的案子经历一审、二审,10月31日,拿到了景德镇中院对该案作出的二审判决,判决认定前述赔付协议符合乘人之危的情形,对其予以撤销。
李教保的代理律师王飞,同样是其他32名矿工的代理律师。他告诉澎湃新闻,33名矿工的诉求相同,法院一审、二审时均共同出庭,除了李教保,其他32名矿工或矿工亲属也先后收到了撤销协议的二审判决。
赔偿金缩水70%
根据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赵家山煤矿向上述33名矿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相关工伤待遇,应赔付金额从几万元到二十几万元不等。仲裁裁决后,赵家山煤矿不服,提起诉讼。
李教保拿到的二审判决书显示,当时,因案件涉及的煤矿工人众多,依法进入诉调对接程序,由乐平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调解。
在多方协调下,2012年9月,赵家山煤矿作为甲方,与乙方尘肺病工人签订工伤赔付协议书。
赵家山煤矿在与李教保的协议书中写明,乙方在甲方煤矿经营期间因工伤患有尘肺病,甲方同意一次性赔付乙方工伤(尘肺病)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待遇等各项费用为33555元整。且乙方获得赔付后,自愿放弃再向甲方索赔的权利,并不得以工伤赔付事宜进行上访、起诉、寻求媒体报道等活动。
根据仲裁结果,李教保本应获得总计111852元的赔偿金,这意味着,根据协议,他的赔付金额缩水了70%。
律师王飞说,其他32名矿工也同样如此,赔偿金额变成了仲裁要求赔偿金额的30%。
签完协议后,李教保等人才意识到自己被骗了,遂以煤矿方乘人之危、胁迫签订协议,显失公平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分别向乐平市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赔付协议。王飞说,33名患病矿工在庭审中表示,签订赔付协议时没有人向自己说明30%的赔偿金额是“一次性解决”。
对此,赵家山煤矿辩称,协议是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的,且协议中的款项对方已经领取,不存在乘人之危等情形。此外,煤矿方还认为,双方赔付协议为2012年9月签订,已超过撤销权行使的期限。
法院撤销赔付协议:属乘人之危
李教保拿到的二审判决显示,乐平市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原告矿工经济比较困难,疾病和贫困是其当时所承受的巨大压力,虽然这些紧迫危难状况的压力并非由被告造成,但这些压力对于处于病痛折磨之中的原告来说,既是现实的也是重大的,在此情形下签订赔付协议系原告不得已之举,自愿放弃70%的赔偿金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达成赔付协议符合乘人之危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
一审法院还认为,经查明,煤矿方与矿工签订赔付协议后,矿工并没有持有该协议,煤矿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矿工已经收到该协议,且矿工在签订赔付协议及收条时并不知道具体内容,直到2014年9月才得到赔付协议及收条复印件,故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应从2014年9月起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乐平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原告矿工与赵家山煤矿签订的工伤赔付协议。煤矿方不服,上诉至景德镇中院,并提出矿工在当地有流动性,不一定是在赵家山煤矿工作期间染病的上诉理由。
景德镇中院向李教保送达的二审判决显示,赵家山煤矿没有提交李教保在其他煤矿工作及染病的证据,且其曾与李教保达成过关于尘肺病赔偿的协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李的尘肺病正是在因在该煤矿工作处导致的。
判决还认为,李教保存在经济困难、疾病,有大量证据支撑,在此情况下,其被迫接受30%的赔偿款有现实依据。此外,李教保不持有工伤赔付协议的文本,造成对自己权益的不清楚、不明白也是导致意思表示受到限制的重要因素,因此原审认定双方达成的赔付协议符合乘人之危之情形是正确的。
最终,景德镇中院判决驳回赵家山煤矿的上诉,维持原判。
李教保的代理律师王飞告诉澎湃新闻,33名原告矿工的诉求相同,法院一审、二审时均共同出庭,除了李教保,其他32名矿工或矿工亲属也先后收到了撤销上述协议的二审判决。
他们的维权之路告一段落,遗憾的是,33人中,矿工王保生在被诊断患有尘肺病近4年后,已于2015年4月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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