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5日,陕西汉中中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消息称,在一起执行案件中,由于建设银行西安曲江支行拒不履行协助查询义务,汉中中院决定对该行罚款50万元。
汉中中院发布的罚款决定书显示,建行西安曲江支行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汉中中院通报称,近期,汉中中院在一起执行案件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一处住宅房,由于申请执行人得知该住房系银行按揭贷款购买,贷款银行为建行西安曲江支行,因该贷款信息会影响查封房屋拍卖款受偿顺序及金额,便向汉中中院申请调查该房房贷信息,汉中中院决定依法调查核实。
2017年3月13日,汉中中院相关执行人员来到建行西安曲江支行个人信贷中心,在出示过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后,向该中心负责人递交协助查询函。但该中心负责人李某以需要请示领导为由消失,期间法官多次询问其他银行工作人员,一个多小时后李某出现,其以汉中中院出具的的协助查询函没有效力为由,拒不履行协助查询义务。在执行法官释明法律并告知拒不履行协助查询义务的法律后果后,李某仍拒绝协助。
汉中中院认为,建行西安曲江支行的行为违反了民诉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经研究,汉中中院决定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对建行曲江支行予以罚款50万元,限其在2017年3月23日前交纳。
【普法小站】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http://www.dxsbao.com/news/19892.html 点此复制本页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