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17日,教育部等七部门印发了《第二期特殊教育提升计划(2017-2020年)》的通知,明确提出要实现“到2020年,各级各类特殊教育普及水平全面提高,保障能力全面增强,教育质量全面提升”。另外《二期计划》的重点任务之一就是完善特殊教育体系,提高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普及和巩固水平,由此可见国家对于特殊教育的高度重视。统而观之,从国家层面来看,残疾儿童作为我国公民的一部分,其受教育权尤其是受义务教育权利的保障体现了我国《宪法》、《教育法》所遵循的“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权”的基本原则,有助于更好地完善教育起点公平,更有利于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实现;从个体层面来看,残疾儿童由于身心机能的损伤成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如果给予他们基本知识与技能的传授,保障其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那么将有助于他们今后的学习和生活,同时也有助于减轻残疾儿童家庭的各种负担。由此看来,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良好保障是关乎个人、家庭、社会乃至国家发展命运的重中之重。我认为,探究当前残疾儿童在义务教育法律保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寻求问题产生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从而不断地完善和健全残疾儿童受义务教育权的法律保障体系,将会强有力地推进整个社会残疾人教育的发展水平,并为教育事业长足发展和“中国梦”的早日实现奠定坚实基础。所以下面我想就查阅的相关法律条文、文献资料和书籍谈一谈自己对于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现状以及可能存在的问题的看法,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一些可行性的建议措施。
首先我想先梳理一下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颁布施行的关于保障残疾儿童受义务教育权的较为重要的一些法律条文。我们都知道,“受教育权是公民所享有的并由国家保障实现的接受教育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公民享受其他文化教育的前提和基础”,而最基础性的受义务教育权则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对适龄儿童免费实施一定程度的学校教育,具有免费性、强制性、基础性等特征,在国家教育体系中承担着奠基的作用。纵观新中国成立以来残疾儿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法律保障体系进程:1951年周恩来总理签发《关于改革学制的决定》揭开了残疾儿童教育的序幕。改革开放后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随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通过对比发现,《义务教育法》较宪法在保障对象上明确增加了弱智儿童,明确了政府举办学校的责任和义务等等。随着社会的发展,1994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成为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残疾人教育问题的专项法规,条例中对不同阶段的教育和教学形式尤其是义务教育阶段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的残疾儿童教育事业更加体现法制化,政府陆续出台或修订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极大地增加了教育经费的投入,扩大了保障的对象和范围,对残疾儿童教育实施过程中的课程、教材以及教学设备等都进行了详细地说明。比如2006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在教学形式中新增加了随班就读,并对拒绝接收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学校做出了处罚规定;2008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就着重强调了保障残疾儿童的义务教育权利,第三章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近些年来,《特殊教育提升计划(2014—2016年)》、《残疾人教育条例》(修订版)、《第二期特殊教育提升计划(2017-2020年)》等相继颁布,为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提供了全方位的法律保障体系。总之,经过将近60多年的发展,我国基本形成了以“残疾儿童”为核心,以“义务教育”为重点的旨在保障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法律规范体系,这对残疾儿童身心的发展的保障和我国依法治教的推进都具有积极的价值和意义。
然后我想分析目前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可能存在的问题,我觉得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从立法的角度分析,其一是特殊教育专项法律体系建设的缺乏,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公布的调查结果显示,截止2016年我国现有各类残疾人总数约6000万人,在0-14岁儿童中,有残疾儿童900余万人,占全国同龄儿童总数的2.66%。面对如此庞大的残疾儿童人数,我们却缺乏专项的针对特殊教育的法律规定,这是值得我们反思的。立法是现阶段实现残疾儿童少年教育权利的重要手段,所以加快特殊教育立法进程,从立法的角度保障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是尤为紧迫的;其二是法律的表述及内容存在缺陷,表现一是相较于美国的《残疾儿童教育法》、英国的《特殊教育需求和障碍法》、日本的《公立学校为残障儿童提供服务的特殊办法法案》等,我国法律一以贯之采用柔性词语,鲜少运用刚性词,可操作性不强,多表述为“应当”、“鼓励”、“需要”,强制性较弱,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和规范。表现二是在立法过程中“对家长义务的认识不到位、对家长义务内容规定不全面、对家长义务未履行时的制裁不合理”,对残疾儿童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权的保障不能缺少家长这个重要链条,通过法律细化家长的义务主体地位将会减少其在残疾儿童受教育过程中的缺位现象。
第二个方面是从法律实施的角度分析,其一是由于一些地方的党政领导和教育部门的负责人对提高特殊教育质量的重要性认识水平不高,导致落实残疾儿童受义务教育权规定的行政效率低下,缺乏必要的经费保障,比如我国《义务教育法》要求“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但是目前仍然有许多地方尚未建立完善的特殊教育学校,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另外教学环境、硬件设施等的配置以及“随班就读”政策的落实也相对缺乏。其二是特殊教育教师的质量有待提高,2012年9月,教育部等多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中提出“培养具有复合型知识技能的特殊教育教师”的要求,但是目前我国特殊教育教师培养中很少涉及学科教育的相关内容,并且特殊教育对象的多样性、复杂性等都决定了特殊教育师资培养的艰巨性。那么如何更好地提高特殊教育教师的质量和水平,全面推进“复合型”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将成为是当前我国特殊教师教育改革的目标和方向。
第三个方面是从法律监督的角度来分析,其一是对国家而言,我国虽然制定了一系列教育法律、法规来保障残疾儿童的受义务教育权,但是在贯彻实行的过程中依然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此时国家整体的司法监督就显得尤为重要。比如目前残疾儿童的义务教育督导体制不健全,特别是关于各级政府对残疾儿童的财政拨款情况、普通学校特设的特殊教育班以及残疾儿童在普通学校的随班就读情况等的监督和审查力度不高等。其二是对个体而言,社会各界包括受教育者及其家长、学校、媒体舆论机构等对残疾儿童受义务教育权的法律保护意识都较为淡薄,导致残疾儿童在其受义务教育权受到侵犯的时的调解、申诉、复议、诉讼等多种救济途径难以实现,同时也缺乏社会舆论的有效监督。
最后我觉得社会各界可以采取一些可行性的措施来加强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保障,相对应于上述问题,建议措施可以从六个方面进行展开:一是完善我国残疾儿童受义务教育权的法律保护,首当其冲的就是提高立法层次,完善特殊教育法律体系,那么就需要加快《特殊教育法》的颁布实施,并在法律条文中明确体现非歧视、尊重个性、家长参与等原则;二是要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中清晰明确地界定残疾儿童所享有的受义务教育权的具体内容,并进一步增强国家、学校、社会以及家长所应当承担义务的明确性的强制性;三是提高残疾儿童受义务教育权保障过程中执法的严格性,加强教育法律的宣传教育,对地方各级领导、教育行政人员进行专门的培训,完善教育执法的程序,同时地方应当积极依法增加特殊教育经费和专项补助,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地区,更要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的校园校舍建设;四是要持续不断地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同时也应当不断提高教师素质。合格的特殊教育教师的培养需要医学、教育学、及其他各学科的整合,也需要具有丰富经验的优秀特殊教育工作者的支持与指导,目前我国高校正在陆续整合优化各学科教师资源,建立跨学科、跨院校的机构合作教师培养模式,而这些举措应该被进一步地推广实施,以此来提高特教教师的质量水平;五是加强对残疾儿童受义务教育权的司法监督,中央或地方的相关部门应该建立特殊教育尤其是对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权的督导体制,对地方政府财政拨款情况、特殊学校或特殊教育班的建立以及普通学校落实“随班就读”政策的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违反相关政策的行为进行严惩;六是要加大法律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各界对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权的重视程度,另外还可以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和提高社会舆论监督,完善多种法律救济途径,真正使残疾儿童在其受教育权都到侵犯时能够运用法律武器维权。
“全面提升特殊教育质量,实现残疾儿童从有教无类到因材施教,进而人尽其才的教育公平理想”是我国教育事业发展所持续追追求的目标,也是实现教育公平、保障全体儿童受义务教育权的发展方向。虽然现阶段我国特殊教育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可操作性不强,社会各界尤其是家长义务缺失,教育执法不严,救济途径不完善等问题还有待解决,但是我们仍然可以看到国家相关的法律条文、政策意见等都在逐步地完善,社会各界包括各级政府、学校、媒体与各类组织团体等都在加强对残疾儿童教育权的重视,我们期待着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能真正落到实处,残疾儿童的合法权益能有效得到整个社会的关注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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