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青年网宜昌9月4日电(通讯员 汪俊杰)只要不是单纯的内部合伙,合伙就会发生对外关系。《合伙企业法》的预设对象是形成组织的合伙,故第37条规定了此种对外执行机制,并称之为对外代表,《民法典》合伙合同章对此未规定,这可能会引起一些批评。事实上,《民法典》以未形成组织的合伙作为预设对象,在对外关系上并无“对外代表”的可能,但已规定了对外的执行机制,即通过代理解决合伙人之一作出行为的效果归属于全体合伙人的问题,这也与委托和代理的区分形成对应。
如果以代理解决行为效果的归属,使得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行为的效果归属于全体合伙人,依据《民法典》第162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以作为被代理人的全体合伙人名义(起字号的则以合伙名义)实施,这也是代理的显名要求;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以自己名义实施(尤其在纯粹的内部合伙中,按照合伙合同约定,合伙人应当以自己名义实施),行为效果不能归属于全体合伙人,而仅能归属于该执行事务合伙人,除非符合第925条的规定,但在合伙人内部可以按照合伙事务处理。所谓的以全体合伙人名义,在起字号时可以字号或者用某一合伙的管理人等头衔表明,而没有必要出示全体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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