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青年网宜昌9月8日电(通讯员 汪俊杰)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民法典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改变主要在于删除了“登记顺序相同,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主要原因在于建立了电子登记系统,可以精确到时分秒,理论上不应存在同一天登记顺位相同的情况,故删除了该项规定。但实践中,特别是不动产登记中,我国不同地区电子登记使用情况不均衡。因此,对于实践中无法判断登记顺序先后情况,仍然可以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方式进行解释,按照比例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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