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城市居民“养老下乡”有助于充分发挥农村的资源优势。一方面,城市居民“养老下乡”推动农村产业的多元化发展,推动农村养老服务、养老旅游、交通运输、住宿餐饮、家政服务等行业的发展,有助于激发农村第三产业发展的内部动力,实现农村产业的多元化发展。另一方面,城市居民“养老下乡”给农村经济发展注入资本活力。可以吸引市场上的养老投资机构、养老医院以及其他市场主体到农村投资养老产业,可以吸引更多的人力资本参与农村社会的经济活动,增强农村经济发展的资本活力。
一、目前养老模式的现状与弊端
目前我国的传统的养老方式主要为家庭养老、集体养老、储蓄养老三种形式。家庭养老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主要是年轻子女对年迈的父母进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籍。集体养老就是由集体经济组织对年老多病、无依无靠的老人进行赡养的制度。目前我国的集体养老的形式主要有“五保制度”,即保证他们的吃、穿、住、烧、葬(教)等为内容。储蓄养老是一种最典型的自我养老方式,即指老年人口依靠勤俭节约的积蓄养老,2008年底全国农民工总量为22542万人,绝大部分农民工有了一定收入后首先想到的就是回老家修房子,目的就是为了将来的养老。但是,以湖北省为例湖北省农村老年人自我供养的比例明显高于全国,而在调查中发现,在湖北省一些经济不发达的山区县,农村老年人依靠自我劳动供养的比例更高。老人们之所以还在参加劳动来维持自己的生活费用,并不是儿女不孝顺,而是儿女们自己生活都有困难难以支撑家里的各种费用。农村地区的社会化养老服务不完善。在传统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面临困境的同时,湖北省农村地区的社会化养老服务体系却并没有建立和发展起来,而正由于农村地区的社会化养老服务机构不发达,能接纳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和设施也是非常有限。
二、农村养老保险体系
(一)新型农村医疗保险的现状农村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供济制度”。农村医疗保险的目标是解决农民看病贵与看病难以及防止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等问题,而这也即为政策目标效益的内涵所在。农村医疗保险是政府向农村提供的一项全民性的公共产品,政策意愿是希望所有农民都能积极参与,然而由于采取自愿性参保及比例分摊医保基金等原则,部分农民显示出观望态度。
(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现状温家宝总理在2009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坚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经济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越是困难的时候,越要关注民生,越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只有低水平起步才能适应更广大农村的实际情况,才能真正实现制度覆盖的广泛性。
三、农村养老保障体系的完善——基于法律的思考
(一)农村养老保障体系的完善以德治国与以法治国相结合。我们的民族一直是一个有尊老传统的民族,大力弘扬这一传统美德有利于传统养老方式的继续与巩固。据中国统计局统计,我国只有1%的老年人愿意去养老机构,将近60%老年人愿意和子女住在一起,另外38%左右愿意和老伴住一起或独居,而且很多子女都认为如果父母去养老机构,这就有了抛弃父母的嫌疑。而在物欲横流的今天,道德缺失的子女也不在少数,所以弘扬传统美德符合时代的需求。同时在加强传统观念宣传的同时,也加强传统养老的法制建设,让传统养老的方式有法可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的提高为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奠定了经济基础,使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具备了启动的条件,为集体养老打下了良好的经济基础。落实有关农村养老保障的相关政策。目前国家规定农民60岁以后将享国家普惠式养老金,这就是新型的农村养老保险。过去的养老保险都是农民自我储蓄模式的自己交费而新农保是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时三个筹资渠道。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补贴是直接补到农民的身上。新型农民养老保险在支付结构上的设计师两部分一部分是基础养老金,一部分是个人账户的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是国家财政全部保证支付的。所以落实国家有关农村养老保障的相关政策是让广大农民老有所依、老有所养的重要途径。
(二)国外农村养老保障相关立法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曾说过:“法律就是秩序,有了好的法律才会有好的秩序。”只有关农村养老保障法律的出台,方能更好地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体系。1883年德国创建社会保险制度,至今已有一百多年,1951年,德国就颁布了《农民养老保障法》,迈出了建立一个独立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第一步。1957年,德国开始实施农民老年援助法,即对将农场交给继承人之后的年老农场主进行现金补贴,通过对老年农民扶助的方式,把农民正式列入了国家社会保障体系。1995年1月1日生效的农业社会改革法将农民老年援助更名为农民老年保障,对农民养老保险金进行了大幅度的改革,将农民老年保障归入社会保险领域。1959年,日本颁布《国民年金法》采取国家、行业、个人共同分担的办法,强制20岁至60岁的日本人都参加国民年金体系。1963年,日本政府推出了倡导保障老人整体生活利益的《老人福利法》,推行社会化养老。1982年又出台了全面推广老人保健设施的《老人保健法》,使日本老人福利政策的重心开始转移到居家养老、看护的方向。正是这三项法律,支撑起日本老年人福利保障体系。1935年美国通过了社会保障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以此为名称的法律,意味着社会保障制度的最终形成。它是世界上最早对社会保障进行全面系统规范的法律,其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等。2002年1月1日,俄罗斯在全国通过立法实行养老制度改革,从以前的养老社会统筹,过渡到社会统筹和养老保险相结合。
(三)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与完善2010年10月,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支架性法律,《社会保险法(草案)》第四次提交审议并表决通过。《社会保险法》完善了有关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规定、明确了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强调了保障社保基金安全、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安全等多个方面。它的出台也为其他社会保障相关法律的出台,起了先锋模范作用,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制定良好的法律是农村养老的重要保障,农村养老问题,必须积极探索,有法可依。关注和解决近亿农村老人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建立和发展农村养老保障制度是一方面,国家仅仅是给予政策扶持,则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农村养老保障制度的建立更需要财政支持,但没有法律的强制性,农村的养老保障无异于空头支票。只有通过立法弥补农村养老保障财政给付法律规制的缺失,明确农村养老保障资金渠道的畅通性。目前已有许多国家已制定社会养老保障的相关法律,这些可以为我国社会保障立法提供一定的借鉴。我们可以在借鉴国外的基础之上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从城乡二元制体系出发,制定一系列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法规。日本自二战以后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先立法、后实施,使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我们国家可以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借鉴,先立法后实施,让社会养老保障制度有法可依。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立法的特殊性,城乡二元制结构也为统一性的社会保障制度立法带来一定困难。鉴于我国农村社会保险的特殊情况如养老保险就不能与城镇养老保险立法相一致,农村社会保险宜采用单独立法。
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内容是与社会保障的体系内容紧密相联的。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社会保障实施经验,选择适合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确定我国社会保障立法模式,用法律的形式尽快将我国发展社会保障事业长期积累的成功经验固定下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积极主动超前制定社会保障法律,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新农村提供稳定和谐的法制环境。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立法具有重大的意义。通过立法明确社会保障制度各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让社会保障制度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强社会养老保障的相关立法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重要保证。在学习、借鉴国外的养老保险立法理论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养老保障立法体系。用法律保障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社会地位;用法律明确养老保险和农村医保的性质、标准和监督规则;用法律规范参保者的权利、义务和管理者的职责等,通过相关立法为农村养老保障制度的推行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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