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教育促进法》共计六章五十五条,就家庭责任、国家支持、社会协同、法律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将家庭教育由“家事”上升为“国事”。《家庭教育促进法》在法律属性方面是一部社会法,此性质决定着该法法律责任弱化、法律刚性不强的特点。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该法不具有任何的强制性?本次寒假社会实践活动,曲阜师范大学“法亦有情,爱入家庭”实践队的实践内容便以《家庭教育促进法》为基础,讨论法律适用中该法设定的法律责任的落实。
队员通过研读法条以及搜集资料等途径,总结出不同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法律责任。作为促进法,《家庭教育促进法》重在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赋能,故对养而不教、教而不当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设定的法律责任是相对柔性的,包括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有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或者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情况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目的主要在于督促其改变、提升家庭教育意识、能力、方式和方法等,从而更加科学、有效地开展家庭教育。尽管如此,但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怠于履行或不当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行为同时构成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那么除《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还可援引《民法典》《反家庭暴力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撤销其监护人资格或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机构的法律责任。《家庭教育促进法》在赋予政府部门、机构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同时,也规定了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有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本条文的适用,一是须明确“情节严重”的表现形式,以及依据什么法律予以何种处分,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二是应将家庭教育工作职责以及具体落实情况纳入各级政府及其领导的考核体系,以考核评估结果作为适用本条的事实依据。此外,促进法中的政府责任通常是一种综合责任机制,如果由于有关政府部门、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不思进取、责任心差、相互推诿等造成家庭教育工作业绩不明显,从而使立法流于形式的,还可能承担包括引咎辞职在内的各种政治责任、道义责任和社会责任。
第三, 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家庭教育促进法》对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设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即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家庭教育指导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则由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法律责任是事后规制方式,对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法律责任的追究与落实须辅之以行政主管部门事前和事中的日常监督和管理,以便及时发现其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职责的情形。
通过了解《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全体队员对此有了更加清晰明确的认识,为今后推进普法宣传工作、深入开展实践调研活动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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