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1日,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海晏河清益护队”实践队部分成员前往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实地调研。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实施以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有力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推动形成生态环境公益保护的“中国之治”。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系特定主体对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或即将遭受损害的污染者提出的公益性诉讼
据悉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仅规定行政机关、检察 机关以及社会组织在限制条件下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却将公民的诉讼资格排除在外。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阐述了生态对于公民的重要性,公民在生态环境保护上的维权属于其应有的权利,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更应保障人民的该项权利。
总体而言,我国目前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方面的法律条文还有待完善,鉴于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尚不完善,在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费用负担及诉讼时效限制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问题,若这些问题能够解决,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将会得到质的飞跃。
第一,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只把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与组织列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排除了个人,范围过于狭窄且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因而在实践中很难起到环境公益诉讼的应有的效果。
第二,现行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应进一步明确。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污染者和侵害公益的违法者一般拥有着信息、资金和技术优势,而原告相对来说处于劣势地位,不易收集证据。
第三,国务院发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没有把公益性的诉讼案件明确纳入其中,这对大额索赔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起诉和提高律师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来说都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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