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4日,昆明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在对进境邮包的监管过程中发现了7个从澳大利亚进口的包裹,内装标有“FD UGG AUSTRALIA”商标的棉拖鞋200双。该邮包的境内收件人是昆明膜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该批棉拖鞋经“UGG”商标在我国的注册人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确认,为侵权产品。昆明海关根据德克斯公司的申请对该批棉拖鞋予以扣留。膜力公司认为,“UGG”在澳大利亚被当做鞋靴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使用,德克斯公司虽然曾经在澳大利亚注册“UGG”商标,但已经被澳大利亚撤消,因此未侵犯德克斯公司的商标权。在此纠纷中,昆明海关认为,德克斯公司在中国合法注册了“UGG”商标,根据商标的地域性原则,任何商标在澳大利亚的法律状态不能自然延伸到中国境内。据此,昆明海关决定按侵权货物将涉案的200双棉拖鞋予以没收。本案也成为了海关按照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依法认定侵权货物的典型案例。
由上述案例可知,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是指在某国领域内依法产生的知识产权独立受该国的法律承认及保护,不具有域外效力,一国知识产权如果要获得他国的法律保护,必须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或者互惠原则处理。通俗来说就是,在中国受保护的知识产权,在外国不一定受保护;在外国受保护的知识产权,在中国不一定受保护;如需在多国受到保护,必须分别取得该多国的知识产权。
从19世纪末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的扩大,知识产权交易的国际市场也开始形成和发展起来,不过,因为各国授予工业产权只在其本国范围内有效,这严重阻碍了国际件技术交流与合作,知识产权的国际性需求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之间出现了巨大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例如,1883年订立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等,除此之外,还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一套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这些公约中所体现的国民待遇原则是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特点的重要补充。国民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基本含义是,一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保护权利的程序和保护强度等都必须同样地给予外国公民和法人。可以清楚地看到,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克服了知识产权地域性障碍,使得一国承认或授予的知识产权根据国际公约在缔约国发生域外效力成为可能。
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毫无疑问享有地域性的特点。法律中也有相应的法条与之相对,如《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从法条之中就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著作权不是在哪都可以受到保护,它的效力不及于全世界,会受到地域的限制。知识产权除著作权外包括商标权和专利权等,较之著作权,这两项权利的地域性更为明显。商标权和专利权的获得需要经过国家法定机关的授权或注册,而各国专利法和商标法对授权或者注册的标准各不相同,因此,在一国获得的专利权和商标权只能在本国受到保护,他们受地域限制的特征更为突出。
基于以上,在实践中,我们绝不能以传统思维看待知识产权,误以为已在中国取得的知识产权就自然“全球通用”。在中国取得的知识产权仅在中国受保护,如需进入其他国家,则需检索出在目的国的知识产权状况,根据目的国要求与标准进行专利权申请和商标注册申请,以避免出现在目的国成为公用技术,人人可用之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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