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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的看法

来源: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作者:樊华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读后感

假期间,在读过苏力老师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这本书后,感幸有所悟,有所成长。

对于本土资源的理解,苏力老师在书中指出:假如我们可以确定我们关于建立现代中国法治的知识是完全的,或者假定外国的法治经验已经穷尽所有有关的知识,或者假定法治运作索要具体的信息可以以牟总方式汇合到一个大脑或一个中央权威机构的话,那么我们可以先说建立现代法治并非难事。对于本土资源而言,我们不仅可以理解为国内固有的自然法资源,也可以理解为外国法治经验对我国潜移默化下的影响,因此在有先前完整经验的提前下,我们可以借用他人的经验,来不断完善我们自身法治化进程,从而达到法治效率最大化的目的。

在2021年1月1日,我国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首次将居住权制度纳入法典中,而此项居住权法制化则正是映像了苏力老师之言,借先人之经验,来丰富我国法治。居住权,源于罗马,作为人役权的衍生物,其本身具有的他物性、主客体限定性、一般无偿等特殊性质使其作用的房屋的价值也会随之变动。本文将以说理的手法简介其发生本原。

苏力老师在书中提到:任何法律和政令的贯彻如果没有习惯的支持,就必然需要很大的国家强制力。居住权制度雏形的建立也正是如此。

居住权制度的母态形式源于罗马法,初生于婚姻家庭关系,作用于财产继承关系,是人役权的范畴。社会初期,受部落文化影响,私法更加注重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保护,其中,家父权作为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基石,其所产生的影响使居住权直接作用于财产继承关系。这种制度由优士丁尼确定,是一种将房屋所有权分割为使用权和收益权,并将使用权归于财产继承主体的一种与使用权、用益权并列的人役权。在财产继承方面,家父一般指定家中一子作为继承者,而其余子女则大多会享有遗赠所带来的房屋居住权,这种居住权是继承权的表现形式之一,用以减小未获得房屋所有权子女与获得者之间的摩擦,同时来稳定家庭关系。

社会后期,进入共和国阶段,罗马势力不断扩大,外邦移民、奴隶的数量增多,使仅适用于罗马公民的公民法适用范围受限,为进一步稳定社会秩序,势必需要万民法加以辅佐,而万民法的适用随之而来的便是体现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有父权婚姻向无父权婚姻的转变。婚姻不被看作是仅以家庭利益为基础,目的也不仅在于继血统、承祭祀,而是以男女双方本人的利益为根本目的,家庭成员间的关系不再被看作是附属关系,而是成为亲密关系。此时家父或丈夫为保证其生存能力较弱的子女或者奴隶等与己有关的弱势群体的正常生活,将房屋的使用权即居住权移交给这部分弱势群体。因其不仅限于财产继承,而是适用于房屋所有权人基于意思自治下的任意处分,而成为“进阶版”居住权。

这种居住权严格将房屋所有权的使用权和用益权进行分离,拥有者仅仅拥有使用权,用益权即法定孳息的获取是完全被禁止的,但这种权能却能够满足生活扶助需求,同时提高房屋的利用率,在某种程度下降低弱势群体生存成本,是一种极其有效的救济制度,并不断被后世继承发展。

在居住权制度继受的过程中,大陆法系国家意识到了居住权的优势所在,但同时,传统的居住权在适用范围和经济效力的取得上过于僵化也是一些继受国所考虑的首要问题。因此,各国即通过两种办法,一是用益物权的商事化,使其直接进入市场进行有效流通;二是指定有关居住权的单行法,来破除居住权的人役性与伦理性,建立新型居住权。而德国则是采用后种方法使居住权得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1951年德国通过了《住宅所有权及长期居住权法》。在此部单行法中,居住权被直接破除人身性,并被赋予用益属性,扩大了权力主体与使用范围,使其不再被禁锢在婚姻家庭与财产继承关系中,而是直接走向经济市场,发挥着流通的效能。

我国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则是吸纳了德国居住权体系的一部分,将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并列为用益物权,凸显其占有、处分、收益的权能,是范属于物权下的权力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66条到第371条中严格规定了居住权的定义、设立方式、转让继承出租限制及消灭态势。由此可见,中国的民法典下的居住权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优先性,即居住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其效力具有有限性,居住权人可以此对抗所有权人,排除一切不法干扰。二是主体的特殊性,即居住权人一般为自然人,享有居住权人并不仅限于居住权人本身,还应附带其家庭成员。三是稳定性,即居住权作为物权,相较于债权下的租赁权更加稳定,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67条规定居住权期限,在此期限内居住权则具有强烈排他性,以此增强其稳定性。

而法国则是完全接受罗马法中居住权的人役性,仅改变了居住权的设立方法。如《法国民法典》第731条规定:“遗产,依上列规定的顺序和规则,归属于死者的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及旁系血亲。”据此可知,丈夫去世后妻子对其遗产并不享有继承权,而居住权则正是为其设立的,用以解决寡居妇女的居住问题。对于居住权设立方法,《法国民法典》则改变罗马法中原有的遗赠方式,而是转向以契约作为普遍设立的方法,这就意为着居住权的设立需遵循契约一般规则,如意思自治、权利人和义务人确定等。

居住权作为一种按照合同有权对他人的房屋即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从不同角度出发按照实际使用功能可大体分为两种:保障性居住权和经济性居住权。

保障性居住权是基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而设立,一般原则上为无偿,不可转让或继承。按照主体所处地位不同又可大致分为家庭型和社会型。

家庭型保障性居住权则是处于以家庭为单位的背景下设立的,一般用于家庭内部成员,如未成年子女、年迈老人以及具有住房严重困难的其他家庭成员等。以侯泽忠、张喜令、侯胜永居住权纠纷案(案号:2021 冀0503民初1342号 河北省邢台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为例,对于翻建房屋被告应按照分单约定允许父母居住到老,不但不应该组织父母在此居住生活,更应该提供必要的生活便利服务。此案则是基于家庭成员内部关系,产生的年轻子女与年迈老人房屋居住权纠纷案,此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4条、第366条以及第1043条等,基于对年迈老人的住房基本生存的社会保障取得的胜诉,是家庭型保障性居住权的现实应用。此类居住权为居住困难的家庭成员提供了住房方面的保障,同时也有利于协调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矛盾,促进和谐家庭关系的养成。

社会型保障性居住权则是处于以社会为单位的背景下设立的,一般用于社会整体关系,如住房有严重困难的外来务工人员、城镇收入中等偏下且住房有严重困难的家庭以及新就业住房有严重困难的群体等,如廉租房、公租房等。此类居住权则是以国家和个人为主体,国家降低部分区域的房屋租赁价格,使有切实住房需要的困难群体获得对特定房屋的居住权,以保障其基本住房需求,维持一般生计,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国家为有住房困难的个体提供住房社会性保障的同时也会出现所有权、租赁权、居住权等多权杂糅,难以界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政策,从而减少社会纠纷。

经济性居住权是以房屋所有权保留为前提,基于房屋经济价值最大化的一种符合特定情形下可以转让或者继承的特殊类型居住权。其以有偿作为前提,区别于租赁权,居住权特有的排他性、绝对性和专属性等,以及其必要的生效方式——登记,促使拥有居住权的居住权人的居住更为稳固、可靠、保障性强。

在当今社会下经济性居住权最好的例子就是“以房养老”。“以房养老”也称“住房反向抵押贷款”或者“倒按揭”,是指拥有房屋完整所有权的老人将自己的产权房抵押或者出租于相对人,以定期取得一定数额的养老金或者接受一定服务的一种养老方式,在此种抵押或出租下的老人仍可继续拥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经抵押权人统一的处置权,并在老人身故后,相对人获得抵押房屋的处置权。此类居住权既满足了老人的养老目的,又提高了房屋的利用率,使其经济价值最大化。

房地产具有两重性,即商品属性和资产属性。其中,商品属性可进一步细分为两种,一是自然属性,即房子的实用性,体现出使用价值;二是社会属性,即房子可以买卖和租赁,体现为价值。而房屋价值的变动不仅仅受其自身状态影响,还受供求关系和政策影响,此次居住权入典则正式政策导向的一种表现形式,于设有居住权的房屋势必会受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波动的影响。

居住权特有的物权属性,使其构架在房屋上的稳定性深受有特殊要求的买方市场偏爱。出租人为了抓住对居住权有特殊要求的承租人的眼球,不仅会打出“居住权转让”这一“招牌”,还会以更多房屋特性,如装修、地理位置和交通状况等作为“加重砝码”,而“招牌”与“加重砝码”设立的背后则是出租人为了提升房屋价格的隐形手段。对获得居住权有偏爱的承租人在对比其他房屋后,则有大概率会接受此类高价房屋,以求获得稳定性和舒适性。以此来看,虽然设有居住权转让的房屋在短时期内价格会上涨,但从长远角度来看,因居住权所设时间长、所有权完整性遭破坏,导致此类房屋价值会受损,而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价值下降,则价格也会随之下降。对于二手房交易市场而言,带有居住权的房屋因其实际使用情况受限,使卖方市场处于劣势地位,其流动性较弱的特点,导致其价值受损,价格也会随之受损。

对于设有居住权的房屋,由以上分析可得,房屋的价格在短时期内会上涨,但长期以往,则会使其价值下跌,导致价格下降。所以需要一个更好的方法使其不仅能满足居住权人居住要求,而且也不会使房屋市场价值变动过大。

对于稳定带有保障性居住权房屋的价值,廉租房、公租房就能在尽可能保持房屋价值不变的情况下,满足居住权人居住要求,让政府适当干预市场经济,才能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房屋价值变动;对于稳定带有经济性居住权房屋的价值,以“以房养老”为例,可设置专门性养老公寓,该种类型公寓在保留房屋所有权的前提下,转让居住权,并附带一些养老扶助,这种专门性质的房屋不会存在后续二手房专卖、抵押等问题,以此来稳定该类房屋的市场价值;对于已经设有居住权的房屋,在约定居住期限到期,承租人仍不愿搬离或存在后续所有权、租赁权、居住权杂糅的情况时,则有必要使公权力机关依法介入、强制执行或界定模糊权利地带,而此时则更需要明确相关法律规则,使其更有针对性,从而使界定模糊地带有法可依。

苏力老师在书中写道:我们不仅需要对中国法制建设的进程及其理论进行反思,反思还必须及于我们自身;我们需要的是在反思中前进,而不死一味的高歌猛进中迷失方向,迷失自我。居住权问题正是如此,它是通过立法机关讲党的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影响下,国家则可以通过此项制度达到社会保障的目的,从而提高公民生活质量与水平,来缓解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与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相关企业则需要抓住机遇,在政策“东风”的推动下,调整产业结构,积极发展有关产业,如建设养老公寓等,促使企业发生质变;公民则需充分了解此项政策,进而能在居住权受侵犯时以法律的手段进行维权,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通过以上方法,才能让居住权这一制度真正服务于生活,有效解决生活中关于住房的种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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