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读后感
在学习到债的体系这一章节,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基于约定也好,人情也罢的债务免除关系的对外责任承担上一直属于我的疑惑点,为了弄明白其中的奥秘,我参考了《德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一些司法判例等,希望能从学理的角度通过自我探究解决疑惑。
在民法体系中,嗣后免除是基于已经出现连带债务的情况下,由于某些原因,在债权人发挥主观能动性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的责任的情况下,其他债务人是否有权向被免除债务的部分连带债务人进行追偿,而被免除债务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行使抗辩权与之对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19条、第524条和第700条等文中虽有指出,但并不明确,故本文将以《民法典》为蓝本,参考其他立法、司法、历史和学理解释等对与嗣后免除情况下的代位求偿权问题进行探索。
对于嗣后免除,其根本理论基础来源于《民法典》第518条的连带之债。而对于连带之债则又可细分成为意定连带之债与法定连带之债,意定连带之债则基于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约定而成的内部关系下的连带,而其外部依旧成为统一整体,共同承担风险;法定连带之债顾名思义则是基于法律明文规定而形成的债,正如《民法典》第164条第二款、第178条和第1197条等,都是法律文本中明确出现“连带”一词的连带之债。但对于其风险承担的机制和标的是否可分却经常与按份债务和共同债务相混淆,因此欲观连带债务之质,要先将几种不同概念加以区分。
对于连带债务和按份债务,其主要区别在于:风险承担机制。当某一个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时,面临求偿不能的风险时,连带债务人是由有支付能力的债务人承担风险,而按份债务人则需按份承担风险。对于债权人而言,按份债务的设立则易出现求偿不得的风险,而连带债务中的债权人则有权向有支付能力能力的部分债务人请求偿还,即每一个连带债务人均有义务履行对于整个债务的清偿,有利的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对于连带债务和共同债务,其主要区别在于:标的是否可分。对于连带债务,标的是否可分取决与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思表示,而对于共同债务,其标的的存在是整体、统一的,所以其债是不可分之债。
由主体观之,债务人需为两人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这要求债务人需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是具有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由客体观之,其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标的需为同一体。对于其标的是否可分,由《民法典》第518条规定:“连带债权或债务,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由内容观之,其债权债务需统一,即民事权力与民事义务具有同一性。由于连带债务在外部表现具有整体性,对于债权的实现与债务的履行需要基于同一请求,故导致其民事权力与民事义务必须具有同一性才能更好的保障权利人的权利,有便于债务人的履行。
综上所述,连带债务是独立于《民法典》中的特殊的一类债务,对于连带债务人,在对外关系上,各个债务人统一形成一个整体共担风险,而对内则相互独立,以承担各自份额的给付义务,在我国《民法典》中也明确规定连带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对于连带债务,其具有特定的属性,需要在理解时与按份、共同等近似债务加以细致化区分。
对于嗣后免除是基于连带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进行免责的情况之一,而对于嗣后免除同时也可能出现如下三种情形:第一种,债权人对部分债务人所相应债务免责,根据债务的连带性,其他债务人仍需承担所有债务,也就是对被免责部分的债务由其他债务人内部进行分摊。第二种,债权人对部分债务人相应债务免除的同时外部责任的相应部分也随之被免除,最终由其他债务人依据法定或意定规则承担相应责任。第三种,债权人对部分债务人相应债务免除的同时外部责任的相应部分也随之被免除,而内部责任依旧按法定或意定规则存续,除被免责的余下债务由所有连带债务人共同承担,对于部分债务人承担超额债务的,有权对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第一种情况与其他两种的区别,则在于外部责任是否因债权人的免除而灭失,前者则认为外部责任不应因债权人免责而灭失,后两者则观点与之相反;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的区别则在于,二者均承认外部责任因债权人的免责而部分灭失,但对于其内部责任的追偿,即内部抗辩权的使用问题有着不同的看法。
对于以上三种情况,笔者将列举两个典型案例进行说明。
首先,对于债权人对部分债务人免责后,其外部责任是否由此被免除这一问题参见:孔林才与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青春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民一终字第278号。“由于连带共同保证的每一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的义务,因此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向全部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可以主张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甚至可以放弃对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责。”由此可见,对于外部责任是否因债权人对部分债务人的免责而灭失问题,在实际典型性案例中给予肯定态度,即外部责任因债权人对部分债务人的免责而部分灭失,是一种责任、风险共担的共同体形式。但对于此结论是在《民法典》颁布以前,参考《担保法司法解释》做出的判决,那么对于《民法典》正式实施后,结论的成立性问题笔者参见“《担保法解释》没有被《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采纳的条文对《民法典》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能否沿袭原来的审判思路(上)”得出以下结论:对于此类观点仍可适用。理由如下:依据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等方法,探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设立目的可知立法者希望通过明确性条文来切实保证连带债务中债权人的实体利益,而对于《民法典》也有对《担保法解释》中部分条文进行吸纳,如第五十七条和五十八条等。因此,对于外部责任因债权人对部分债务人的免责而部分灭失这一观点仍可作为判决思路予以沿用。
其次,在承认外部责任因债权人对部分债务人的免责而部分灭失的情况下,对于内部责任的追偿问题参见:安昭宇与包义柱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2012)淮中民终字第0841号。“合伙人一方在从事合伙事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合伙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单方免除一方合伙人部分债务的,被免除债务的合伙人对剩余全部债务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偿还剩余债务以后,可根据合伙人内部约定的按份责任向被免除债务的合伙人追偿,该合伙人不得以被侵权人已免除其债务对抗其他连带债务人向其行使追偿权。”对于嗣后免除,我们应该将其与债务免除进行区分,即对于债务免除和责任免除进行一个细致区分。笔者认为,债务免除可以朴素理解成对于实体债务的免除,这就意为着,当债权人免除部分债务人的债务时,被免除债务的债务人则不需承担对于该债权的实体债务履行的义务,而其所对应的相应数额的债务即被随之免除;而对于责任免除,则可理解为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之间的免除,即为形式意义上债务的免除,这就意为着,当债权人免除部分债务人债务时,被免除债务的债务人仅被免除了形式意义上的债务关系,而对于实体意义上的债务仍应持续履行,其所对应的相应数额的债务也实际存在。综合以上典型性案例可知:立足于债权人权利保护和立法者初心而言,嗣后免除则应为责任免除,因此,对于内部的追偿,其他未被免责的债务人有权在不妨碍债权人的权利义务的前提下,作为法律拟制债权人对其进行代位追偿。
理论归一,参考《民法典》第519条第二款可知: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即一个连带债务人因履行债务、抵消债务等使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一定范围内消灭的,该债务人享有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利,而对于代位求偿权则可参考《民法典》第520条和第524条理解为是基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保证债权等权利的转移上的从属关系,是由于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履行、抵消债务,导致债权在形式上转移至该履行、抵消的部分债务人,此刻,原有债权即被拟制为新的债权,通过此种途径成为的拟制债权人有权对于其超出给付范围内的部分对未履行义务的债务人进行追偿,新债权人在形式上代替旧债权人,在不损害旧债权人,即实质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代位享有追偿权。
综合以上对《民法典》的辨析,可以得出对于嗣后免除的情形的理解应为第三种理解,即债权人对部分债务人相应债务免除的同时外部责任的相应部分也随之被免除,而内部责任依旧按法定或意定规则存续,除被免责的余下债务由所有连带债务人共同承担,对于部分债务人承担超额债务的,有权对其他债务人进行代位追偿。
基于嗣后免除,对于代位求偿权的设立同样需要较为严格的限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七百条,可将代位求偿权构成要件总结如下:(1)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通过法定或意定事由成立连带债权债务关系(2)连带债务人存在对连带债务进行清偿或者清偿类似的其他事由,并且清偿行为不分主动和被动(3)其他连带债务人因清偿债务连带债务人做出的清偿或者与清偿债务类似的事由被免除全部或部分债务(4)连带债务人仅可对超出份额部分进行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通过《民法典》具体的法律规范性条文,才能将连带债务的代位求偿权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有且仅有债务人满足相关构成要件,才能据此获得拟制债权人地位,从而进行代为求偿的行为。同时,明确性规范也保护了债权人的相关利益,成为债务人行使权利,获得实体保障的有力依据。只有限制才能防止权利的滥用,让代位求偿权能够获得双向平衡性,保障债权人相关民事权利,使债务人能及时、高效履行 相关民事义务。
对于嗣后免除,我们不难发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并未明确提出,仅仅是多方学者借鉴《德国民法典》等相关内容,并加入自己的理解的复杂性、融汇性产物,因此,对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我们也仅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其他相关条款中进行归纳总结。所以,我们不难想象,对于嗣后免除的代为求偿的范围也很可能因当事人或审判方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款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理解不同产生偏差,导致连带责任中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及有效实施难以达成一致性。同时,对于具体司法实践中,也可能会因追偿手段不定,导致其矛盾焦点的模糊及逻辑的混乱、抗辩权难以实施。综上,对于以上现实性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立足于实践,将司法工作中的连带责任下的嗣后免除进行归纳性处理,力求寻找其内外部共性问题,再依据共性问题,做出合理的司法判断;其次,对于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问题,利害关系人应充分寻求法理依据作为其行为支撑,通过合法有效途径,切实保障连带责任下嗣后免除情况下的代位求偿权及抗辩权等相关权利的实施;最后,对于连带责任、代位权、求偿权和抗辩权等权利的关联性理解问题,学界也需在坚持群众观点、群众路线的前提下,对于以上问题做出进一步探索与研究,为立法、司法工作者提供高效建议,从而来弥补现实性问题的不足。
http://www.dxsbao.com/art/521218.html 点此复制本页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