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许是见证了自己的导师死于自己所执着的“正义”,柏拉图对法律有着自己的思考。与苏格拉底不同,第二代思想巨人柏拉图早年并不相信法律,甚至厌恶法律,他认为立法者也会犯错,虽然从形式上说,守法就是正义,然而实质上,这种正义可能包含着不正义,关键在于法律本身是否体现正义。柏拉图认为,只有统治者指定符合全社会成员利益的法律才是正义的。
柏拉图在《理想国》中认为,社会等级是以人的先天特质为基础的。也就是说,人的本质具有先验性,这种先验性归结为神的意志。人天生具有不同的特质,这就决定了他不可能同时扮演着多重社会角色,因而整个社会就形成不同等级。不同等级的人在现实社会中,就应该各司其职、各得其所、各安其位,互不干扰。由此可见,柏拉图的阶层等级观念包含了平等,即差等中的平等,这种“平等理念”的“层次观”奠定了西方正义理念的基础。
既然以人的先天特质为基础的社会等级是神的意志,那么人们应当以什么样的社会规范来认同、执行和外延神的意志呢?柏拉图对人自身予以了关注,从理想国进入了法治国。因此,我们不能说《法律篇》是对《理想国》的背叛,实际上《法律篇》是由《理想国》中的思想因素直接孕育出来的。柏拉图把“理念”下降为精神生活中的“理想”,继而演绎为现世生活中的“理论”,“法治国”是“理想国”的现实写照。
柏拉图在《法律篇》中认为,理性的命令就是法律,“我们认为应该有办法仿效‘黄金时代’的生活,如同传说中的那样,在家庭和国家方面都要服从我们内心中那种永恒的素质,它就是理性的命令,我们称之为法律。”这种理性命令不以个人的喜好为转移,从根本上排斥随意性。理性的命令是一个民族、一个地方最真实、最好的法则。而这一法则的目的,是使人类趋于完美的普遍的善。他说:“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全体人民的至善”。“法律应该寻求改善公民的道德品性”,使他们掌握道德的知识,从而明白“个人唯有获得道德的灵魂,才有可能幸福”。
概言之,柏拉图“哲学家国王”的理想表达了理性命令在国家法律制度中的主导地位,而理性命令需要一种“公断”的公共力量与公共设施来实现,自此,寻求公力救济就成为西方法律文化的传统。尽管柏拉图的“理性论”含有“君权神授”的因子,但也正是因为法律的这种宗教性赋予了法律超越现实制度的至上性,从而构成了脱离于统治者意志之外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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