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思维是每位法官在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判时都必然会遇到的问题,探讨裁判思维就是要探讨其基本规律。围绕裁判思维这一主题,笔者认为,至少有三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首先,如何在确定性、可预测性和灵活性之间寻找平衡。
确定性和稳定性是法治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可预测性的前提,而人只有在具有可预测性的情况下,才是自由的。只有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才能理性地选择自己的行为。为什么要法治?从根本上说是因为我们需要自由。需要自由就需要可预测性,进而就需要规则。在法治实践中,可预测性不仅仅是通过法律规范实现,更多是要通过裁判文书、裁判结果来进行预测,所以裁判要给社会一种指引,告诉人们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能做的。这就要求裁判有确定性的后果。但是,法律本身有难以克服的局限性,比如法律一经公布就已经落后于现实;法律规范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法律规范总是抽象的、一般的,经常“一刀切”,难以保证在每个具体案件中都实现正义,等等。所以推进法治,不是说法治完美无缺,只是法治相对于其他治理方式,弊端最少,具有比较优势。正因为上述问题的存在,通常需要法官在司法中进行补充、矫正、完善。然而,如果法官在补充法律、完善法律时没有一定的规则,确定性、可预测性就会丧失,法治就无从谈起。许多年来,广大法官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就是一方面保持法律的稳定性、确定性、可预测性,另一方面又要适应社会发展,灵活处理个案。
其次,如何实现裁判思维模式的兼容。
在审判实践中,对不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有它特有的思维方式、思维路径,长期审判某一类案件也会形成思维偏向或定势。在当前法官流动性加强、广泛实施随机分案的情况下,经常会出现同一个案件,合议庭内民事背景法官、刑事背景法官、行政背景法官持不同意见,很难达成共识。如何实现不同裁判思维模式的兼容,这是当前裁判思维领域的一大问题。
再次,如何确定裁判所追求的效果。
思维包括认知思维和情动思维。认知思维是指认识一个事物是什么,情动思维是要实现某种目的。裁判本身是为实现某种价值、追求某种理想的活动。法官在进行裁判效果考量时,如果追求的效果不同,实现效果的路径也可能就是不一样。法官在裁判时应该追求哪些效果,怎样实现这些效果,这同样值得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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