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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庭犯罪的形成原因

来源:江西农业大学人文与公共管理学院 作者:周宇星

众所周知,家庭暴力是一个古老的社会性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家庭暴力现象普遍存在,但是人们往往忽视或者是回避该问题。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文明程度的逐步提高,人权观念逐渐为人们所认可和接受,然而在这种背景下家庭暴力作为一种严重侵犯家庭成员人权的行为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本文主要是以家庭暴力犯罪为研究对象,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家庭暴力犯罪的普遍性和严重性已超乎我们的想象,但又有很多现实问题影响家庭暴力犯罪惩治的效果,这些现实问题集中体现在家庭暴力犯罪法律依据的不完善上。由于我国没有家庭暴力犯罪的统一规范,直接造成在定罪和量刑程序上忽视家庭暴力犯罪本身的特点,从而弱化了家庭暴力犯罪的处罚针对性,不利于刑罚效果的实现。希望通过本文的阐述能够对我国家庭暴力犯罪的立法与学理研究起到借鉴作用。

1关于家庭暴力犯罪的成因

家庭暴力虽然自古以来一直存在‚但至今尚未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目前‚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可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制定的《行动纲领》中的概念:“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据此‚家庭暴力可以理解为:家庭中发生的基于性别原因在身体、精神、性方面侵犯家庭成员‚造成或可能造成家庭成员在身体、精神和性方面的伤害或痛苦的暴力行为。[1]对于家庭暴力的成因‚一些国外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理论模式‚较为著名的有精神病学模式‚社会情境模式‚社会模仿学习理论等。精神病学模式将施虐者的性格特质视为家庭暴力决定性因素‚将心智疾病‚性格缺陷‚精神性病态‚反社会行为‚滥用酒精和药物‚或其他个人内在的变态与家庭暴力相联系。社会情境模式认为家庭暴力主要是由于社会中存在着的结构性压力(例如低收入、失业、受限制的资源‚疾病)和文化取向的暴力倾向结合造成的。社会模仿学习论认为人们成长于暴力相向的家庭便学习了暴力。一些女权主义学者则认为正是父权体制和父权文化导致了妇女的附属地位‚并造成了女性尤其是妻子遭受系统性暴力的历史。作为一个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家庭暴力犯罪的形成原因不能仅以一个角度、一个方面做出解释‚而应从多方面寻求原因:第一‚就个人而言‚施暴者粗暴、鲁莽的性格‚不健全的人格心理‚淡漠的法律观念‚淡薄的平等意识‚简单的解决矛盾的方法是家庭暴力乃至其犯罪产生的主要原因。第二‚就家庭而言‚婚姻家庭关系与地位不平等(如家庭关系中大男子主义‚男尊女卑等)‚不良的家庭沟通方式和解决家庭婚姻问题的模式(例如夫妻之间缺乏良好的沟通‚出现问题以吵闹打架为主要解决方法等)‚极易产生家庭暴力。[2]第三‚就社会而言‚首先‚家庭暴力尚未引起人们普遍而足够的重视‚往往被人们忽视或被认为是家庭内部私事。

2家庭暴力的含义和类型

2.1家庭暴力的含义

“家庭暴力”一词,英文为Domestic violence或Family violence,简称为DV或FV。其实家庭暴力是一个比较大的领域和概念,它既包括配偶之间的暴力行为,又包括父母对子女、子女对父母的暴力行为,还包括兄弟姐妹之间的暴力。现在不论是国外还是国内,配偶之间的暴力行为,其中主要是男性对女性的家庭暴力受到了普遍关注,也就是西方文献中常常提到的虐妻,英文为wife abuse, or wife battering,而其他方面往往受到了忽视,本文试立足于全面的视野下研究家庭暴力中的犯罪行为。

2.2家庭暴力的类型

关于家庭暴力的类型各国各地区基本上没有太多的争议,只是表述上不尽一致。如国外有学者将家庭暴力的表现类型划分的比较详细,具体归结为以下几种:(1)身体上的攻击或强制,如残害、殴打、禁闭等;(2)限制人身自由,如不让参加社会活动等;(3)情感上、精神上的伤害,如羞辱、任意贬低人格等;(4)威胁、恐吓;(5)以破坏家具、殴打宠物等方式伤害对方;(6)婚内强奸;(7)经济上的暴力,即以剥夺财产、剥夺工作机会使其生活受到威胁等[3]。

3家庭暴力的现状

尽管世界各国在政治体制、经济、文化、民族传统等各方面有着或多或少的差异,但家庭暴力始终作为一个共性的社会问题存在着。一般来说,发生在社会公共生活领域的问题透明度相对高,比较容易引起公众和政府社会的关注,对于这些问题当然把重点放在了从现象到本质的追究和解决的阶段上,而对于发生在私人领域的问题,仅在对现象的调查发现上就已经大费周折了,对于该领域问题的追究和解决就更加难上加难了。家庭暴力就属于典型的私人生活领域问题,不论是由于当事人的刻意隐瞒,还是由于社会公众有意无意的回避或疏忽,我们所了解的家庭暴力与其真实状况仍然有很大差距。但不管怎样,对家庭暴力问题现状的了解都是必要的。

4家庭暴力犯罪的危害

4.1家庭暴力犯罪直接破坏婚姻家庭的稳定婚姻是爱情的归宿‚

家庭是婚姻的直接结果。家庭暴力犯罪轻者影响婚姻质量‚重者直接导致婚姻的裂变、家庭的解体。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有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属于家庭暴力引起。在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夫妻间发生暴力犯罪的案件占全部调查案件的。家庭暴力已经成为婚姻破裂、家庭解体的主要原因之一。[4]有爱情的婚姻是天堂‚一旦失去了爱情‚便从天堂坠入了地狱。

4.2家庭暴力犯罪导致亲情泯灭亲情是维持家庭的纽带‚

只有幸福的家庭才有亲情。尊老爱幼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老有所养是每一个老人所期盼的基本要求‚也是为人子女者应该遵循的家庭伦理和法律义务。家庭本应该是儿童无忧成长‚老人安享晚年的地方。然而‚在一些家庭‚尤其是在农村和边远山区‚由于经济不发达‚生活条件相对低下‚一些儿童、老人被视为累赘‚甚至遭受虐待、杀害‚以至发生家破人亡的人间悲剧‚这不能不发人深省。

4.3家庭暴力犯罪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带来负面影响在现代社会‚

家庭不仅承担着生育的功能‚更重要的还承担着抚养和教育的功能。家庭中的道德观念、语言习惯等都直接影响着每一位成员。青少年处在身心发育的关键和特殊时期‚心理尚未成熟‚性格没有定型‚周围环境和刺激对他们的生长发育都可能产生很大的影响。这种情况下‚家庭暴力犯罪所造成的精神伤害‚会直接影响到儿童的身心健康‚给他们的心理投下灰暗的阴影。在他们长大之后‚如果其心理得不到及时诊治‚他们往往变得自暴自弃‚甚至很可能会成为暴力或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研究表明‚受虐儿童有以离家出走来逃避躯体或性虐待‚有遭受躯体虐待史的成年人易患焦虑障碍、反社会性人格及其他精神障碍‚曾受家庭暴力者人格障碍发生率是无家庭暴力史者的30倍。[5]

4.4家庭暴力犯罪极易导致被害人由被害到犯罪的“恶逆变”

近年来‚在丈夫的暴力和虐待下‚妇女为报复丈夫采取以暴制暴手段导致犯罪的事例屡见不鲜。女性犯罪人由被害到犯罪的“恶逆变”已经成为女性犯罪的主要特点之一。辽宁省的一项调查表明‚在女性犯罪中‚有的是由于家庭暴力引起的;犯有重伤害杀人的女性犯罪‚是由于家庭暴力引起的。在湖南的一所女子监狱调查‚在随机抽样的名女性家庭暴力犯罪人中‚其中有名是从被害人到犯罪人的“恶逆变”。

5中国家庭暴力犯罪立法的完善

在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虽也有关于反家庭暴力犯罪的规定‚但是由于这些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可操作性差‚加之没有专门立法‚致使许多人遭受家庭暴力的侵犯后投诉无果‚造成受害人对法律的不信任‚施暴者乘机钻法律的空子‚家庭暴力犯罪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因此‚完善现有的有关法律‚制定具体化的和细则化的制止家庭暴力和家庭暴力犯罪的法规成为必要。笔者认为‚在我国‚反家庭暴力应当注意下述几个重要的环节

5.1制定专门的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

目前全世界约有多个国家制定了单项反家庭暴力法。专门的反家庭暴力立法是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最有效、最有实际意义的法律机制。中国尚无反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严重影响了对于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制裁。国家应当针对我国目前家庭暴力立法规定存在的分散、抽象等缺陷‚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分析中国现行立法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应当尽快制定惩处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6]明确界定家庭暴力的概念、范围和性质;明确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律和法规的适用范围‚特别是与其他法律的衔接;明确家庭暴力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确相关单位的职责等。这样既可填补中国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空白‚又能对家庭暴力犯罪的发生起到预防和惩罚作用。

5.2完善刑事立法刑法

基于其特殊性对于社会行为具有很强的强制作用,中国刑法对家庭暴力问题研究起步较晚‚虽然有一些相关规定‚但是内容比较分散‚无法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所以对现行刑法进行适度变革和完善‚是当务之急。、将“家庭暴力罪”纳入刑法规定中国刑法虽有杀人、强奸、伤害、非法拘禁、虐待、遗弃等罪‚但无“家庭暴力罪”。但是从司法实践上看‚除了家庭暴力造成杀害或重大伤害的以外‚很少追究实施家庭暴力者的刑事责任。[7]因施暴者和受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司法上存在特殊身份的豁免‚在客观上放纵了施暴者。所以‚中国应在借鉴外国对家庭暴力犯罪行为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参照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结合刑法及犯罪学自身的特点‚在现行刑法中增设“家庭暴力罪”罪名‚对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进行规范‚将家庭暴力行为明确纳入刑事法律规范及刑事司法活动调整范围‚明确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犯罪予以司法干预的责任‚对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处罚。可以设想‚“家庭暴力罪”是一项“类犯罪”‚而非“个罪”。所谓类犯罪‚是指侵犯了某一特定而相同的同类客体的多种犯罪的总和。故家庭暴力罪‚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故意造成家庭成员身体、精神、性、自由伤害或财产损害‚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其应当包括所有发生在家庭中侵犯家庭人员人身和财产权利等而构成犯罪的行为‚以便于惩罚家庭暴力犯罪有法可依。

5.3完善检察机关的公诉制度

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在程序上规定为自诉案件‚取证较难‚而且受害者的自我保护能力相对有限。这种情况不利于制裁施暴者,特别是不利于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国家的追诉权,纵容了家庭暴力犯罪的发生和继续。8]笔者认为,在诉讼方式上应做出改进,可采用受害人自诉与公诉机关强制诉讼相结合的方式‚以确保司法机关能够及时有效地介入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受害人出于无知、恐惧或亲情等原因往往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而检察机关又因职权所限制‚不能行使公诉权力,这就使相当数量的犯罪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因此‚当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而不敢告诉或者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将自诉案件转为公诉案件提起诉讼。在被害人提起诉讼后‚因种种原因‚不能继续进行其诉讼行为的‚检察机关可以介入替代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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