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相关规范的演变可以看出《民法典》在肖像权保护方面的创新。《民法通则》保护肖像权的具体规定见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除了适用确定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之外,保护肖像权的特别条例数量有限,而且表述模糊。长期以来,理论和司法实践通过将《民法通则》第100条中的“为了利益”解释为授权的法律规范或权利声明性规范,防止了肖像权利保护范围的不当缩小。
民法典肖像权专门规范的充实丰富
相较于先前单薄的保护,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四章就肖像权进行了系统性的安排与内容上的丰富。具体包含如下方面:
(一)肖像的定义与保护标准
民法典第1018条第2款将肖像定义为“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二)肖像权的双重属性与权利内容
因肖像具有固定于物质载体的属性,故肖像权除精神利益外还具有财产利益,权利人可通过许可合同等方式取得肖像权的商业化利益。
依据民法典第1018条第1款及第1019条第1款,肖像权的积极权能包括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肖像,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包括丑化、污损或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肖像等,以及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
(三)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现实生活中肖像的制作、使用、公开行为甚为普及,要求行为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需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将极大地增加社会成本。民法典第1020条增设了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规范,明确了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而实施的行为。
(四)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冲突协调
将肖像固定在物质载体上的过程涉及到人们的智力创造,因此它可能构成肖像作品,从而被纳入版权保护范围。第1019条第2款规定了肖像作品同时享有肖像权和版权的情况:未经肖像所有者同意,肖像所有者不得以出版、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披露肖像。因此,版权的行使应尊重肖像所承载的个人利益,不得侵犯所有者的肖像权。
(五)姓名等许可及声音保护的参照适用
除肖像权规范外,关于肖像权的人格权编篡章还规定,姓名等的许可参照肖像权许可的有关规定,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对于自然人的声音,肖像权保护中的可识别性标准、双重属性、许可等可以参照适用,而声音保护也涉及到合理使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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