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际应用中,应当注意的是,肖像权保护的规范并不局限于人格权编篡的第四章,还应当置于人格权编篡的框架之内,人格权编篡的一般规定应当结合侵权责任认定的相关规范进行考察、分析和适用。与此同时,在实践中还应注意“营利”的含义和公众人物的辩护问题。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意义
虽然民法典不再就“以营利为目的”的肖像商业性利用予以特别规定,但“以营利为目的”对于肖像权侵权责任的认定仍具意义。
(二)公众人物抗辩的适用
当肖像权纠纷涉及到娱乐明星、政治人物和名人等公众人物时,被告往往声称,以公众人物的辩护为由,他们不构成侵权。公众人物通常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利益密切相关,并且比普通人具有更广泛的影响力。因此,有理由将他们的人格权限制在适当的范围内,但这种限制不应是无止境的。
(三)死者肖像的保护
虽然人格权在自然人死后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但其肖像、名誉等方面却有所不同。不会因为死亡而立即消失。这种人格利益体现了自然人生前的努力和价值,死后仍有保护的必要。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扩张
一般来说,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只涉及人身侵权责任纠纷,但在非形象侵权责任案件中,权利人仍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1.肖像许可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权总则章第996条规定,如果受害方选择要求受害方承担因一方违约而导致的违约责任,不影响受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2.侵犯肖像内容的精神损害赔偿,《民法侵权责任法》第1183条第2款在保护肖像权方面有适用的余地。该条规定,如果严重的精神损害是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一个自然人的个人重要的特定对象造成的,被侵权方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总之,《民法典》对保护肖像权做出了特别规定,为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导方针。在肖像权保护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将人格权编篡的一般规定、侵权责任编篡的相关内容和肖像权的特别规定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肖像权保护的制度体系,为肖像权人提供更加周到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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