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权客体的扩展。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在修改前,我们通常采用“以面部为中心”的理论,通过五官、表情的来区分肖像,而在《民法典》出台后,只要是能够足以使普通公众联想到特定人物的外部形象,都将纳入肖像权的保护范畴。
不再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权标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首先,相较于《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民法典》删除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权判断标准,无论营利或者不营利,都不妨碍肖像权侵权行为的成立。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以营利为目的”就没有意义了,侵权人的主观目的、营利情况、影响程度等,都是影响侵权赔偿数额的重要因素。
其次,明确了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都应事先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如当下流行的街拍,在没有经过肖像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不能进行拍摄。此外,即便是肖像权人同意被拍摄,但并不代表拍摄者就可以将其公开、放上网络等,公开的行为仍需要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包括网络上使用的各种各样以他人肖像为基础的表情包,如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也会被认定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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