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编是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加进来的,立法机关最初规划中,并不包含人格权编。在制定过程中,有过一些争论,最终立法机关决策认为应当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我国《民法典》就成为独具特色的七编制。在世界范围内,《民法典》常见体例是五编制。七编制有两个方面的改变:第一是将五编制中的债权编拆分成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使得我们的合同编实际上负担了债法总则的功能,还包含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就是所谓的“准合同”。第二就是增加人格权编。这样的体例设置,对各编之间的具体规则是有影响的。
人格权编是《民法典》第四编,共有51条。既成独立一编,条文不能太少,否则与其他编失衡,比如合同法500多条,占据了《民法典》“半壁江山”。目前来看,人格权编条文比继承编还多一些,已经超出了我们的预估。
之前有观点认为,虽然人格权很重要,但没必要独立成编。通过条文关系的处理,相关内容可以在其他编中规定,比如人格权在总则编民事权利部分就可以进行“宣示性”的表述,如果受到侵害,在侵权责任编中有关侵权责任就能解决。《民法典》颁行后,从现在的条文来看,人格权编至少有三个功能,打破了这种固有理解。
第一,进行了权利宣示。是权利宣言,规定了具体的人格权利。
第二,提供了行为规范。这主要是指享有人格权应当怎么做,比如不得抛弃、转让、继承,这就是行为规范。原来我们认为行为规范更多体现在合同法等交易规范中,依据条文就知道如何订立和履行合同。传统我们理解人格权,正常情况下不是主动使用的,天赋人权,只有被侵害的时候才会意识到人格权的存在。民法典人格权编就作出了改变,规定了大量行为规范,比如许可使用,其规则原理基本是合同法的原理,人格权编关于肖像许可使用中的任意解除权,能够联想到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就是合同的行为规则。
第三,提供了裁判规则。人格权编大量吸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被证明行之有效的内容,极大地丰富了裁判规则,使得法官适用裁判时更加具体、便利,这也是人格权编重要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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