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胡某,男,1972年2月27日生,住江西省省南昌县市泾口乡杨芳村竹山15号,身份证号码:360121197202279414。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江西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68年7月9日生,住江西省安义市龙津镇文峰街12号,身份证号码:36012368070709241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江西李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6500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940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2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6年2月6日晚上8点,胡某骑二轮摩托车(赣C290E5)在南昌市阳明东路文教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被杨某驾驶的赣A82007号小车撞上,致胡某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经开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六级,原告于2016年2月6日至4月3日共住院56天。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第一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号认定,被告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到南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颅脑损伤六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至南昌县基层人民法院,望判如诉请。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附:本起诉状副本一份,物证两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件,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报告一件。
具状人
2016年4月20日
http://www.dxsbao.com/shijian/642543.html 点此复制本页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