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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的启示

来源: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作者:樊华

《民法总论》读后感

在读过梁慧星老师的《民法总论》后,我对于死者名誉权的追索问题产生了极大的兴趣。书中指出:权利系由特定理由与法律上之力两要素租车呢个,本质上是受法律保护的的顶利益。“为权力而斗争,这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劝你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不仅履行了对自己的义务,同时也履行了对国家、社会的义务,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国家的法律秩序。”在民法(一)的学习中,姚鹤徽老师曾讲到,死者名誉权可以折射成为近亲属的名誉问题,但近日在湖南出现的配冥婚问题却让死者名誉权的追索成了难题,一方面对于民事求偿主体是难以确定的,另一方面因为种种原因,民事求偿客体也难以确定。而对于民事损害赔偿的问题上,在《民法典》中也始终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责任来与之对应,因此我产生了如下疑问。

梁慧星老师指出,请求权是权利人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但以配冥婚为例,对于非法配冥婚辐射下的死者名誉权以及此行为下所获得的非法利益的民事求偿主体难以确定。

首先对于直接求偿主体,也就是受侵害主体已经死亡人,由于其不符合民事诉讼主体的自然人要求,因此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主体。

其次对于间接求偿主体一般可能为死者生前或死后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者是某些特定公益性事业组织。于前者,其起诉名义难以订立,对于利害关系之近亲属关系,一般可按照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孙女的顺序来进行求偿,然而在社会实践中,对于配冥婚的收益主体极有可能是前顺序位主体本身,因而不利于对于死者名誉权以及冥婚行为下所获得的非法利益的民主求偿。而对于利害关系之非亲属关系,在与其近亲属非法取得利益观念相冲突时,又无法通过合法性解释对死者近亲属进行民事诉讼来保护死者的名誉权以及对于非法利益获得的求偿。于后者,特定公益性事业组织仅能知晓部分影响力较大的冥婚事件,来对此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向侵权者请求损害赔偿,但对于其他冥婚事件,其获取信息的不匹配性导致众多死者的合法利益不能通过法律程序对其进行应有的保护,因此难以提起民事诉讼。

最后,对于一些无身份尸、无亲属尸的冥婚事件更难以通过确权的方式对他人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在保护其民事权利上存在困难。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民事法律主体之间形成的以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目标性事物。在冥婚事件中,对于人身利益关系中的人格利益的侵害性在行为开始时就已经确立,但对于请求损害赔偿下尸体的物属性却难以定力,一方面对于尸体的本身属性而言,其作为客观存在的实体,具有私权客体属性,即物的非人格性质,但对于民法上物的可为人所支配的、满足人们一定的社会生活需要、构成财产的特征却不符合,因为对于尸体而言,对人们的价值多为精神寄托,而非现实性、财产性的经济价值,因此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民法上的物;另一方面,对于尸体的延伸利益而言,其延伸的源属性问题难以定力。对于其利益的延伸,我们既可以认为是对于死者生前利益的保护性延伸,又可以将死者看作是整个家族的一部分,其死后部分利益的归属问题转移至其近亲属的延伸。因此对于民事损害赔偿的客体无法通过确切说法将其定性。

根据我国现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对于侵权责任下的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于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的除外;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精神损害赔偿等。而对于物权保护下的物权损害赔偿制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似乎也可以对尸体进行有效合法保护。但根据不同的归责原因,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各不相同,侵害人所受到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轻重也尽显层次参差,对于被侵权人的保护所能达到的效果也大相径庭,因此对于我国现行民法下的损害赔偿的也难以归属。

梁慧星老师认为,应该建立内部限制和外部限制,从而来解决一系列权利保护问题,所谓内部限制,就是认为权利本身包含义务,权利应为社会社会的目的使用,混淆权利与义务的界限,最后发展为对个人利益和个人权利的彻底否定;外部限制是指在承认并保障权利不可侵性,以民法上的城市信用原则、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限制权利行使之绝对自由性。但是我认为对于死者名誉权及其他物属性侵权后的赔偿问题至今仍未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进行有效解决,因此我认为可以通过完善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为受害死者争取最大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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