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青年网宜昌9月9日电(通讯员汪俊杰)第一,保障性的权利。居住权立法的宗旨是保障居住权人赡养或扶养的基本生活需要,居住权的设立是一种恩惠行为。因此,居住权人对住宅的使用仅限于个人生活必需的范畴,人身专属性很强,不得基于营利目的使用或进行转让、由他人继承使用。
第二,充分性的权利。为充分保障基本生活需要,居住权人可基于《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占有、使用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长期性的权利。因居住权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具有对世性效力。法律上有“买卖不破租赁”,债权性的租赁尚且不因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而变更,物权性的居住权更不因住宅所有权人的变更而受影响。并且,只有在房屋所有权变更前的租赁才受法律保护,但居住权则无此先后顺序的限制。
居住权为保障权利人基本生活需要而设立。因此,允许他人同住(非营利性)在不违反居住权人与居住权义务人间禁止性约定的情况下,当然成立。在《民法典》中并不存在对此项内容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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